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淄博市国家工作人员“为官不为”行为问责暂行办法

作者: 来源: 日期:2017-09-20 15:28:16 人气: 

淄博市国家工作人员“为官不为”行为问责暂行办法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,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,纠正“为官不为”、懒政怠政行为,增强干部责任意识、担当意识、服务意识,形成争先进位、奋发有为的良好氛围,根据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》等党内法规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等国家法律法规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,主要包括全市各级党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行政机关、政协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、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,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、组织的工作人员,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员。
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“为官不为”行为,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职不当、执行不力、担当不够、作风不严等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行为。

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、权责一致、依法有序、惩教结合的原则,做到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定性准确、处理恰当、程序规范。

第五条 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。坚持党管干部原则,有相应干部管理权限的领导机关是问责的决定主体,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据工作职能履行有关职责。

第二章 问责情形

第六条 对履职不当行为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问责:
(一)对涉及重大决策、重要干部任免、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

事项,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二)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,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,不按照规定程

序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、听证、专家咨询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,造成严重后果;
(三)对负面舆情重视不够、处置失当,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;
(四)在环境保护、安全生产、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中,未严格按照有关法

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履行职责,或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,发生损害国家、集

体和群众利益的;
(五)对群众反映强烈、上级命令督查并要求整改的问题,或者本地区、本

部门自查发现的问题,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的;
(六)制定发布文件、政策等与上位法、上级政策相抵触,或继续使用已废

止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;
(七)在行政收费过程中,不严格执行清单管理,巧立名目乱收费,或违反

规定与中介机构挂钩,强制服务并收费的;
(八)在行政检查过程中,不按法定职责、权限、程序、时限实施检查,或

以检查为名谋取私利的;
(九)在行政处罚过程中,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,或处罚标准畸轻畸

重,以罚代纠、以罚代管的;
(十)其他履职不当的问题。
第七条 对执行不力行为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问责:
(一)对上级决策部署传达贯彻不及时、措施不得力、落实不到位,搞上有

政策、下有对策,致使政令不畅,造成工作被动的;
(二)对上级确定的工作任务、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,无正当理由

未完成的;
(三)对简政放权的措施不执行、缓执行、执行走样,执行已取消和废止的

行政审批的;
(四)“权力清单”“责任清单”“负面清单”制度执行不到位的;
(五)党务、政务公开工作执行不力,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、

不真实、不全面,造成不良影响的;
(六)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,党委(党组)主体责任和纪委(纪检

组)监督责任履行不力,导致所在地区或单位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或区域性、

系统性腐败的;
(七)对上级领导批办或上级交办的督办件、批示件等不受理、不办理、缓

办理以及办理质量不高,未按规定期限、要求报告或答复办理情况,造成不良影

响的;
(八)对各级党代表、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提出的询问、意见、建议、议案

和提案,无正当理由,不按时办理、反馈,或不兑现承诺的整改事项的;
(九)对下级请示报告未按规定及时批示、答复、处理,造成不良影响的;
(十)其他执行不力的问题。
第八条 对担当不够行为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问责:
(一)本位主义严重,部门利益至上,有利就争,无利就推,致使上级工作

部署落空,工作无法推进的;
(二)对上级党委、政府确定的应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工作事项,主办单

位不主动牵头协调,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,推诿扯皮,致使工作延误的;
(三)工作中怕担责任,拖延懈怠、推诿塞责,导致群体性、突发性事件处

置不当,事态恶化的;
(四)对直接管辖的地区、部门、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下属出现违纪违法行

为或“为官不为”问题,怕得罪人,不认真查办,应当处理而未处理,或者压着

不查、隐瞒不报的;
(五)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、损害企业合法权益、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

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;
(六)对历史遗留问题不管不问,推卸责任,造成恶劣影响的;
(七)其他担当不够的问题。
第九条 对作风不严行为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问责:
(一)工作纪律松弛,迟到早退、擅离岗位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,影响

工作的;
(二)无故旷工、因公(私)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,影响工作

的;
(三)工作时间玩游戏、炒股、聊天、购物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;
(四)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、作风粗暴,造成不良影响的;
(五)不执行首问负责制、一次性告知制、限时办结制、服务承诺制等,造

成不良影响的;
(六)言行不当,行为失范,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;
(七)其他作风不严的问题。

第三章 问责方式

第十条 问责方式主要包括:
(一)责令作出书面检查;
(二)通报批评;
(三)责令公开道歉;
(四)停职检查;
(五)调离工作岗位;
(六)引咎辞职;
(七)责令辞职;
(八)免职;
(九)辞退。
以上问责方式根据具体问责情形可以单独使用,也可以合并使用。
第十一条 问责实施中,问责对象属于党员干部的,首先依据有关规

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,然后根据具体问题情形使用上述问责方式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 
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、损害和影响程度确定:
(一)情节较轻,损害和影响较小的,责令作出书面检查、通报批评;
(二)情节较重,损害和影响较大的,责令公开道歉、停职检查、调离工作岗位;
(三)情节严重,损害和影响重大的,责令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、辞退。
 
第十三条 已调离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原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,应追踪问责。
 
第十四条 问责结果纳入考核评优、干部选拔任用中。
 
(一)受到通报批评(含)以上问责,以及一年内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两次以上的,被问责对象在本单位机关干部大会上作深刻检查;
(二)受到责令公开道歉(含)以上问责的,取消被问责对象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符合中央、省规定精神的各类先进的资格;
(三)受到停职检查问责的,一般不超过6个月,期满后,根据个人表现、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,由干部任免机关决定其是否恢复履行职务;
(四)受到调离工作岗位问责的,一年内不得提拔;
(五)受到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问责的,一年内不安排职务,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。
 
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对单位主要领导、分管领导问责:
(一)工作人员受到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的,应对单位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;
(二)一年内本单位人员三人次(含)以上受到问责的,应对单位主要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;
(三)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,或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、监督不力,致使本单位出现“为官不为”问题,造成不良影响的,应对本单位主要领导、分管领导问责。
本条款所称的本单位是指本级机关单位,不含下属单位或本系统的其他单位。
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或免予问责:
(一)积极配合问责调查,主动承认错误并且承担责任的;
(二)主动采取措施,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;
(三)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,致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;
(四)因适用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、详细、明确规定或要求,无法认定责任的;
(五)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,致使国家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;
(六)其他可从轻或免予问责的。
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问责:
(一)干扰、阻碍问责调查的;
(二)弄虚作假、隐瞒真相、欺骗对抗调查的;
(三)利用单位职权、利用自身职责以及地位的影响打击、报复、威胁、陷害调查人、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;
(四)拉拢、收买调查人员的;
(五)受到问责后,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;在职人员受到停职检查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处理后,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;
(六)一年内出现三次(含)以上被问责的;
(七)其他应从重问责的。
第四章 问责程序

第十八条 问责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、行政监察工作中,发现“为官不为”问题

线索的,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,经查属实的,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;

涉嫌违纪的,依纪依规作出处理。
(二)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中,发现“为官不为”问题线索的,按

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,经查属实的,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;涉嫌违纪

的,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。
(三)司法机关、审计部门或其他部门在工作中,发现“为官不为”问题线

索的,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,经查属实的,由纪检监察机关

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;涉嫌违纪的,依纪依规作出处理。
(四)对问责对象有干部任免权的部门单位在工作中发现“为官不为”问题,

事实清楚、情节简单的,依据事实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;涉嫌违纪的,移交纪检

监察机关处理。
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前,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

和申辩,并且记录在案;对其合理意见,应当予以采纳。作出问责决定时,需制

作问责决定书,及时送达被问责人员本人,确保问责决定落实。
第二十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,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

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。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

30个工作日内,作出维持、更改或撤销问责决定的书面决定,并告知申诉人及

其所在单位。申诉期间,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。
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。给予责令

公开道歉(含)以上问责的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由组织人事部门将被问责人员

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,涉及问责对象评先评优、提拔、调整的,由组

织人事部门负责落实,落实情况反馈问责决定机关。
第二十二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

人员实行问责,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。
第二十三条 参与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

系的,应当回避。
第二十四条 参与调查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,导致调查出

现错误或者失误,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,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。
第五章 附则

  第二十五条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等对相关问责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 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淄博市委、淄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,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厅、市政府办公厅商市纪委、市委组织部、市监察局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。
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(摘自市委办公厅、市政府办公厅7月29日淄办发【2015】30号文件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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